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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金台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3-16 | 浏览:3386 ]

(2023年3月16日区第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公布和备案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范和健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决议在本区的贯彻和执行;讨论、决定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监督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决定任免区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履行对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法定义务,执行本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因特殊需要,也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进行。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会议的进展情况,调整会议日程。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般应在举行会议的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开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区人大常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如遇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到会的,须在会议召开前一天请假。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长或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各镇人大主席、街道人大工委主任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相关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列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确定,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区政协领导列席会议。

可以邀请省市人大代表、有关区人大代表、区委有关部门、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会议拟定的议程,如有必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通知有关人员临时到会,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主任会议决定调整增加的事项,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有关情况,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决策咨询专家参与,提前向有关机关反馈意见,为常委会会议做好准备。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做好有关议案、专项工作报告、履职报告的准备和执法检查、代表视察的配合工作。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有关人员履职情况报告等时,常委会办公室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印发会议纪要。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室对会议纪要中重大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分管主任或主任会议汇报督查情况。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公室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认真办理,并负责督办。重要意见要反馈结果,答复本人。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区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区人民政府关于民生实事项目情况的报告;

(六)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七)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八)其他报告。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区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区人大代表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调查和专题调研,为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情况和依据。

各工作委员会将相关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做出回应。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区人大代表视察工作时,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提供资料,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逐件落实。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办公室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区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根据常委会工作计划向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本次会议有关议题的调查结果印发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履职情况报告等的审议意见和专题询问提出的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工作委员会负责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后,由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发,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履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书面反馈报告人和有关单位。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意见落实情况的反馈报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跟踪了解有关机关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提出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反馈报告的审查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要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或提案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提出议案(草案)及其说明。

第二十八条 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对议案进行讨论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进行讨论审议,提出意见。提案人可以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条 有关机关向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根据有关规定,拟任命人员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表态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第三十一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表决。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的议案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其贯彻实施。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审议各项议案、各项报告的发言要围绕主题,言简意赅,突出重点,发言次数不受限制。

会议主持人有权制止与议题无关的发言。

第四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的各项表决,由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以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时,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任命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和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接受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其他任免事项和决议、决定、常委会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议案和工作报告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表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案,其表决程序按《宝鸡市金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应当在常委会公报、金台人大网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通知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区人大常委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向宪法宣誓。

第四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其中关于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区人大常委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依法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请求和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议,应当依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常委会会议文件由常委会办公室统一归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参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会议结束时交回涉密文件。

第五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参会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未经同意,不得散发材料。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监督、任免等工作,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